物权法论文(通用6篇)
物权法论文 篇一
关键词公有权物权法构建
所谓“公有权”,即我国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公有权是我国所有制或经济制度的基础。[1]我国的公有权在具体的产权形式及其实现方式上,一直作为一个体制性和结构性问题,矛盾日益突显。同时,在立法方面,公有权应如何规制也成为直接影响和制约我国物权法制定的一个核心和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所有权作为民法财产权制度的基础,目前在我国的物权法构建中还没有根本的解决方案,其中特别是两种公有权的地位及其与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或占有权的关系问题,始终没能在制度或体制层面的理顺,成为我国物权立法无法突破的体制结构性难点。2005年7月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仍在传统体制的基础上实行一种有限“改良”的做法,其结果不能令人满意。然而,中国物权法制定的进程并没有完结,我们终将制定一部属于自己的物权法。因此,本着百家争鸣的原则,不断地对我国传统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进行探讨,甚至是提出一些批判或者反面意见,作为一种纯学术的观点,都是对立法负责的态度并代表着科学反思的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
《物权法草案》就国家所有权的构建,考虑到了目前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实际情况并尽可能作出了一些合理安排。[2]然而,建立在国家所有权这一“非民法所有权”基本制度之上的物权法构建本身,就为这一构建增加或设置了许多难度或障碍并最终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其根本是国家在民法上的地位问题。[3]即使是国家构成民事主体,其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地位如何落实,也是民事主体制度设计特别是所有权结构规制中一个涉及全局构建的问题。
民事主体或物权主体,一般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然而,《物权法草案》为为确立我国所有权制度的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三分法”立法方案,竟然回避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概念而用“权利人”一词概括之。这一概念的使用虽然可以在“物权法范围内”解决此前草案中一般物权主体规定与所有权立法模式之间的矛盾[4],但是这又导致了物权法作为单行法与按一般民事主体制度构筑的民法体系即民法典体例的不合。也就是说,这个草案在制度构建上与《民法通则》一样,根本无法理顺主体制度与权利制度之间的关系,自然人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主体地位却在所有权制度的构建中落空;国家、集体和“私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反在所有权制度的构建中被作为排斥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的主体存在。以此,整个物权法的根基就出现了严重的扭曲与错位。物权法的整个结构从根本上被破坏或者被空洞化了。
《物权法草案》中作为与“公有权”相对应的“私人所有权”概念同样是一个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范畴:一方面,“私人”在民法上是被用来概括一般法律人格即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一般民事主体的概念;另一方面,就“私人所有权”概念的内涵而言,由于受“公有权”的限定,其并不是指单一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指与“公有权”相对应的包括自然人所有权在内的各种形式的“私有权”。可见,使用这一概念有两个矛盾和不能周延的问题。其一,如果某一特定的“私人所有权”就是指一个自然人的所有权,那么在“私人所有权”这一法定概念下,也就不能称之为自然人所有权,即对于自然人享有的所有权,作为真正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制度上必须用“私人”这一概念替换并称谓之,这在立法技术或概念使用上表现为一种抽象能力与概括水平的低下;其二,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社会实际,所谓的“私人所有权”,应当是指私人或私营即非公有制性质的“自然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和“其他组织所有权”。显然,“私人所有权”在《物权法草案》的制度构建中是一个被综合使用或者只能是一个被综合理解的概念。这里的一个根本问题在于,在我产权制度改革的条件下,单纯的“国有”或“集体”所有越来越少,而更多的是“混合所有”,具有多元所有的成份。然而,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此,在“混合所有”的情况下,我们又不承认“自然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那么构成法人或组织的财产在所有权性质上到底是一个“公有权”还是一个“私有权”呢?而各种不同成份的所有人又如何行使一个所有权呢?这在理论上就完全不能自足。总之,“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内涵,在公有权制度本身就存在严重矛盾与缺陷的基础上又平添了更多的理论混乱,使物权法构建中的诸多理论问题更加复杂和难以解决。
无疑,国家所有权对我国的社会体制结构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这种以抽象国家为主体的的所有权制度,其物权法构建所遇到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到底应当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有人认为:“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权,不言而喻,人民代表大会应该是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代表,它是所有权的代表人。因为代表全体人民的是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只是在人大通过的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利。意思就是说,重大国家财产的处分,应该通过人大审议。”[5]笔者认为,全国人大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仍然等于没有解决国家所有权的代表问题。因为,全国人大本身作为国家的代表,就不是一个能够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构,尽管它可以审议通过国家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但它仍不能在所有权制度上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6]所以,这一观点,看似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实际上不仅等于没有解决问题,而且是回到历史的老路上去,回避了问题的解决,甚至是一种理论观点上的倒退。
另一种观点,反对国家所有权的“唯一说”或“统一说”,[7]认为“这一学说不但是偏离马克思列宁主义原理的、而且也根本不符合法学上的所有权理论”,因此主张用西方国家的“公有所有权”概念代替“国家所有权”概念,“对公有所有权,应该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将其规定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公法法人的所有权。如果做到这一点,就与市场经济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实现了接轨。”[8](P10-14)这一观点,建立在所有权一般理论的基本分析基础之上,从传统民法理论的价值体系上考察,无疑具有其合理价值。但问题是,基于这一观点,前提是我们要放弃“国家所有权”的一般制度或者理论,否则就无法实现这一“公有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9]所以,这一主张仍然不利于解决当前物权法构建中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实现问题。更何况,采用公有所有权的概念,将国家财产所有权分解为中央政府所有权、地方政府所有权和公法法人所有权等若干主体的所有权,也未必能够真正解决我国传统国家所有权所存在的问题,而在将国家所有权“条块分割”的情况下所可能引发的问题,甚至是更为严重的。
笔者认为,国家所有权之所以成为我国物权法制度构建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不是因为它的存在,而是因为它的规模和地位。国家所有权在国家社会体制结构中的规模与特殊地位使其成为从根本上影响我国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制度构建的基础性存在。因此,我国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制度,要成为现代民法物权体系中的一项权利构建,就必然存在一个落实具体权利主体的问题,并必然带来两难的选择。一方面要维护国家所有权,另一方面又不能由“国家”行使所有权,这就需要一个“中间型”的权利主体性存在,它既不代替国家在民法上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地位,又要能够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享有民法上的“权利”。这一先决性条件使我国物权法即民法典的制定具有了一种规定性结局。虽然国家所有权这一结构性存在给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带来了结构性的困难,但是对这一不符合民法物权一般原理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还是应当以中国社会的现实情况为基础并在这一基础上谋求得到符合物权制度一般要求的解决方案。这恐怕是既能实现物权法价值的构建目标,又能被政治社会所接受的唯一选择——尽管这可能不是最理想的和最终的构建与选择。
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国家财产的存在,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用财产,主要由国家机关法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构成;另一类是企业财产,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财产构成。前者由特定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为特定的社会或公益目的而占有和使用;后者由企业为一定的生产经营目的所占有和使用。对于前者,基于财产的使用方式和目的的非商业性,一般不具有经营性的国有资产流失或亏损的问题。[10]因此,在保有国家虚拟所有权的前提下,可由各占有机关或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由有关部门监督其所有权的行使。对于后者,由于国有财产由企业占有并直接用于经营目的,存在着经营性亏损的市场风险,这是我们探讨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的主要对象。如果解决了国家在企业中的财产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问题,或者说如果我们以符合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制度设计解决了我国传统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问题,并且得以科学合理地构建我国整个民法典或物权法的制度体系,那么其他一切围绕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问题,也都将迎刃而解。
对此,其核心问题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家不放弃自己的所有权主体地位,而国有财产又必须交给企业经营使用,这就必然产生国家所有权与企业占有权或使用权即法人财产权之间的矛盾。对这一矛盾的任何解决方案,都不可能离开对企业产权的落实和对企业行为制约机制的完善,这是由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权制度构建的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律所决定的。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一般难以悖离以下两个选择:一是明确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而通过建立科学的出资人制度和利益分配机制合理地界定国家与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这是一种彻底的产权变革;二是保有虚拟的国家财产所有权,而事实上赋予企业以与所有权相同的占有权,这是一种不彻底的制度改良。迄今包括《物权法草案》在内的所有立法对国家所有权所作出的物权法构建,都是后一种选择,即对于国有企业,保有国家所有权,由国家规定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企业只享有法人财产权,亦即否认这类企业的法人所有权,从而在根本上导致整个民法的法人所有权制度都无法建立起来。
这里有必要对“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作一定说明。有人为法人财产权辩护,认为它是权利内涵比所有权更丰富的一个概念,足以落实企业法人地位。笔者认为,这种辩护是苍白无力的。因为,如果承认法人财产权属于民法物权,那么这一物权就不会是超越所有权的范畴,即法人财产权要么为实质意义的所有权,要么为一种限定的用益物权。所有权作为传统民法所确认的一种“绝对权”,任何财产权都不可能有超越它的内涵。更何况,法人财产权的“财产权”,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念,它的内涵具有模糊不定的特点:一方面,虽然可以根据需要将其内涵界定为满足作为法人成立的财产权条件的物权,但也可以任意将其理解为基于法律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特定债权;另一方面,虽然任其内涵扩展可等同于所有权,但一般是得对其内涵随意加以限制而不具有所有权的充分性,这也许正是立法者为维护“公有权”而刻意使用“法人财产权”概念的原因所在。因此,在目前我国公有权物权法构建的各种方案设计中,“法人财产权”在本质上是作为否定“法人所有权”的概念存在的,并事实上已经成为整个物权法权利构建的的一个制度核心和理论支点。这无疑是空虚了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基石,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构建将因此悖离一般的体系和原理。
但是,由法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财产权的本质要求所决定,“法人财产权”即一定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又是或者应当是相当于法人所有权的一种实有权利。这既是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所要达到的和谐目标,又是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之间矛盾对立的冲突起点。对此,《物权法草案》第70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企业法人所享有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在内的财产权,无疑与一般所有权的内涵“完全或本质”相同。因此,这一对国家所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仍然是一个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之间的矛盾冲突的格局,而根本不是一个两者之间达成了和谐的结构性解决方案。结果是,否定了物权法上的法人所有权制度,乃致物权法及整个民法的制度体系设计都难以合理。[11]
二、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
《物权法草案》同以往立法一样,将集体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基本类型之一专门加以规定,是仅次于国家所有权的一种公有权。
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我国传统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应当认真审视这一具有时代条件与背景的所有权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专家指出:“应该明确什么是集体所有权。其中所指的集体是谁?谁是成员?现在看来,城市集体经济组织找不到主体,农村的集体常常是村委会成了集体财产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者,农民成员的权利很少。”[12]集体所有权作为客体范围非常广泛的一种所有权,与虚拟国家所有权不同,它并没有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一般权利主体,即它不能构成一般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有关法律均确认其法律主体地位,但从民法上来看,其主体资格仍然是非常模糊而不确定的。同时,集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也并不十分明确,同样存在产权关系不清的问题。
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为例: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是集体的代表,而作为承包者的村民,又是集体的成员,那么村民在作为承包者即土地的使用者后,是否丧失所有者的地位?此时他到底是土地的所有者?还是土地的使用者?换言之,当集体所有的成员承包自己集体所有的土地时,作为土地承包者的集体所有的成员,他取得的是其作为集体所有成员所应取得的一份?还是从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中剥离出来的使用权?如果承包者既是所有者,又是使用者,那么他的双重地位是如何体现和落实的?而村民作为承包土地的所有者与作为发包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或代表它的村民委员会又到底是什么关系?土地承包者不论是作为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的所有者,还是作为根据承包合同关系确定的土地使用者,他们或者对集体的事务有表决权,或者与村民委员会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但是他们又为什么往往处于代表他们的村民委员会或个别人的领导与支配之下而不能自主?等等,问题不一而足。这些都是在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中值得我们深思与探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虽然,我国的“集体所有权”制度已经实行了几十年,但这一所有权制度的本质,仍然没有被揭示清楚或根本就没有揭示。有学者明确指出:“在物权法中按照科学的法理规定集体财产所有权,必须打破旧的意识形态在这种所有权上的束缚。旧的意识形态对集体所有权所确定的逻辑是,必须在物权法中把这种所有权规定为‘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而且这种‘劳动群众集体’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的合伙,更不是非法人组织。总之,这个‘劳动群众集体’不能是民法科学所包容的主体形式。但是,既然这种所有权的主体不是按照民法上的主体制度的规则加以构造的,则这种所有权又怎么能构造成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呢?到底是民法科学中的主体制度有重大的缺陷,以至于它不能包容‘劳动群众集体’的概念呢,还是‘劳动群众集体’的概念本身不科学呢?答案只有一个,即按照旧的意识形态造就的‘劳动群众集体’的法律形态在法学上不是科学的概念。”[13](P14-15)换言之,所谓集体所有权,本来就应当是物权法上的其他所有权形式。然而,我们不仅不承认这一所有权的真实权利本质,而且用“集体所有权”这一虚化的公有权形式掩盖了真实的私有权的内容,从而以一个非科学的概念及其制度构建破坏了传统民法物权体系的科学性,并可能严重损害真正所有权人所应当享有的权益。
笔者认为,在物权制度中突出所有制形式,特别强调“集体所有权”保护并加以专门规制,既无必要,也不科学。其结果,只能是既不利于对所有权的保护,又造成我国所有权制度体系构建的混乱。如果说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尚有一说,而集体则不同,它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象国家那样可以构成抽象的民事主体。在民法所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上,不论是何种集体所有,集体所有者都最终归结为一定的集体单位,这些集体单位都是或者应当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一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出现的。确认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地位,也就可以充分实现对所谓“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在民事立法中根本没有把集体与自然人、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并列规制并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性。[14]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所有权,是具有否定私有制意义的一种所有权形式。[15]然而,考察其现实存在,在计划经济时代,所谓的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实际上受到国家、政府或主管部门的严格控制,并且这种状况对真正的集体所有至今仍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具有鲜明的“政府所有”或“主管所有”的特点,而“集体所有”的特征表现并不明显。所以,所谓集体所有的“公有”是通过“政府所有”或“主管所有”的事实表现出来的,而不是因为“集体所有”的形式本身,这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的实事求是的结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所谓“集体所有”,并不真正具有公有或私有的严格界限或意义。它从群众“集体”所有的角度来看,是一种虚化的“公有”,而从组成集体所有的“成员”个体的角度来看,则应当是一种实在的“私有”。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由集体所有的公私界限模糊所引发的利益冲突无法得到合理的调整和解决,以致在集体所有权的实际运作中不断地产生和积累着各种矛盾与弊端。
尽管包括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在内的我国各项立法都毫不例外地确认集体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享有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到底是归哪些人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如何享有和行使所有权?所有者的主体地位怎样落实?集体内部的权利关系如何处理?集体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怎样协调和界定?等等,这些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因而,虽然集体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是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出现的,但在实体内部,所谓集体或集体所有,不论是主体、产权还是责任,都实际上不清不明,恰恰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事实上,虽然我国创立了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的集体所有制,虽然我国民法确立了集体所有权制度,虽然长期以来我们形成了似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有关集体所有权的理论,虽然《物权法草案》仍在遵循这样的模式对我国的集体所有权进行着物权法构建,但是当我们以直朴的目光审视,我们却不得不无奈和困惑地发现,我国立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权及其所代表的理论与我们生活中所客观存在的集体所有权的现实,是有那么多的矛盾和不同并难以求得回答与解决。于是,我们自然就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我们的传统集体所有权及其理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形而上学和形式主义的因素,而我们的理论家们其实也并没有真正说明集体所有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始终未在物权法上作为权利形式得到科学与充分的揭示。这是由传统的集体所有权在集体内部主体与产权关系上的缺陷和弊端所必然决定的事实。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本身存在的诸多理论与现实问题,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科学发展观重新判断和正名,而面对“集体所有权”自身存在的如此诸多问题,我国“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如果不探寻新的思路与转制,就难以实现科学的立法价值。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传统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及其立法的科学内涵,对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应当是相对合理的选择:第一,确认一定范围的财产即一定公用财产的国家所有,并规定国有公用财产的所有权行使与实现方式;第二,在承认法人所有权的基础上分别确定国家对其全资、控股或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地位;第三,不再按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而应当按传统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的规则体系对所有权作一般性的规定;第四,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国家行使所有权或出资人权利的方式在一般所有权制度之外作出专门规定。这样的立法选择,一方面,既尊重了所有权制度的私权性质及其一般内涵,并可以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构建其制度内容;另一方面,又兼顾到了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并可以有效解决对国有财产的物权法调整问题。
对于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由于各集体都是一个具体的实体,在民事主体上不过是具有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因此原则上对其为法人或合伙制度的认同与改造是必要的。至于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土地”制度,如果不能实现在“共有”条件下的改制构建,则应当在一般所有权制度之外作出特殊安排。这一特殊安排应当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内容并应当与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制度之间相协调。其中应当在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重点确立以下方面的规则体系:第一,集体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资格;第二,集体成员的构成及其权利和权利的行使;第三,集体内部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机制;第四,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第五,“集体”所有权与“国家主管”之间关系的物权法规制。
总之,如何实现对我国传统“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实际上是对物权法或所有权制度本质的认识问题。在“公有权”观念基础上的所有权制度建构,其既与传统所有权的私权性质认识相悖离,也不符合物权立法的一般规律和本质要求。因此,我国未来制定的物权法,应当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更新陈旧滞后的法律观念和立法理论,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即法人的所有权,废除或调整现有立法中那些带有不合理的所有制性质的条款,使我国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科学的物权法构建的基础上实现与现代物权法体系的融合与统一。
(本文发表于《当代法学》*年第2期。虽然目前《物权法草案》已经七次审议,人们对其见仁见智,但笔者认为,目前草案并没有实质性改观)
[注释]
[1]2003年8月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座谈会上所作的《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走出加快振兴新路子》的讲话中强调:“根据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积极探索公有制多种有效实现形式。”
[2]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意在确定国家所有权的一般所有权地位;第二,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第三,明确了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部门;第四,划分国家财产的不同占有并确认其占有者的权利。
[3]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一般承认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不过是一个法人。
[4]2004年10月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确认一般物权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的同时,又在所有权制度上按所有制模式实行“三分法”。
[5]王家福.对民法草案的几点意见[N].法律服务时报,2003-1-17(6).
[6]如果我们不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探讨所有权的变革问题,谁也不能否定全国人大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代表性。然而,在物权制度的构建上,我们所要解决的是,谁能具体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代表并具体行使所有权的问题,即一个特定的权利主体对一个特定的权利对象即物全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问题,从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能够成为象其他财产所有权一样在物权法的构建内实现各项权能正常运行的物权。
[7]即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只有一个主体即国家并且只有有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的学说。该学说为前苏联民法理论所创立,并为我国所接受,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
[8]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然而,我国物权法制定所面对的或者无可选择的事实,是在承认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实现对“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从而使其符合现代民法所有权制度或理论原则的一般要求。因此,放弃“国家所有权”的观点或构建方案,尽管有其理论上价值性,但不能或者起码短时间内还不能为我国的政治社会所接受。
[10]但在国有土地出让或其他财产转让等国有财产处分行为或国有资产建设与维护行为中,如果评估不当或有其他不正常原因,也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这种情况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存在。
[11]因此,建立与民事主体制度相一致的自然人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对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从而使之符合现代民法物权制度的一般原则与原理,应是当权者和立法者具体考量的问题。
[12]王家福.对民法草案的几点意见[N].法律服务时报,2003-1-17(6).
[13]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4]因此,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集体所有权”保护,很难说有任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仅作为实在法规范无法实际操作实施,而且造成了立法上的混乱,从而降低了民事立法的质量与水平,表现出立法本身的不成熟性。对我国传统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应当寻求全新思路。
物权法论文 篇二
从《物权法》立法看我国立法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划”存在法律空白
《物权法》颁布之初,先被列入了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之中,由此可见,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法律议案的提出可以有多种途径,但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多数的法律议案都是先由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后,列入立法规划,再进行立法。这样的话,立法规划相当于立法过程中的“立项”程序,而能否列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则决定了一部法律能否顺利进入之后的立法程序,立法规划的作用凸显出来。但我国《立法法》“在第12、13、24、25条提到了哪些机关或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问题,而关于立法规划等问题在立法法中则根本未涉及。”6可以说立法规划并没有在《立法法》中获得在与其地位相应的规定,仅仅是一项工作流程,也反映出我国立法准备阶段法律规定的空缺。
(二)法律草案起草过程无专门法律规定
由于立法准备阶段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并且含有较大的人为因素,各个专门起草机构,起草人员职能划分不够明确。一方面来讲,这是由法律草案起草的事务性质所决定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属于进入正式审议阶段之前的准备活动,应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人为性,以汇集更多的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及时的修改以便整合出最科学的法律条款;但是,具有灵活性并不意味着无须具有法定的程序要求和职能划分,因为遵循程序是判断立法活动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的最重要标准。在物权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学者和人大法工委在其中起到了奠定物权法草案基本框架和思路的作用,可以说是“幕后的立法者”。而我国《立法法》中并未规定该阶段中学者和专门机构的活动职权范围,不易保障立法过程中的民主性。
如何完善我国立法准备阶段
(一)将立法准备阶段纳入《立法法》
具体来讲,《立法法》应该对立法准备阶段做出规定。尤其应对立法规划的性质、法律地位、制作过程、实施以及未完成立法规划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以解决前期立法活动中过多的个人因素和其他不合理因素的参与。
1.填补“立法规划”的法律空白,赋予其法律效力
由于立法规划缺乏法律统一规定,导致立法项目缺乏筛选和论证。“立法的重点不突出,随意性大,有时甚至主管领导的一句话就能导致一项法规或规章的立项,由于立法规划缺乏科学性,执行起来效果自然不会理想,不少项目难以完成。”8这违背了制定立法规划应该遵循民主的原则,并且随着立法规划的公布,应该就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相当于立法机关所做出的立法承诺,应该接受大众的监督,对立法机关也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除了特殊的原因外应该得到好的实施,并且“立法是科学的过程,立法规划实质就是对立法科学性的前期论证,它奠定了立法的基础,”9等将来实践经验成熟以后,应该考虑在《立法法》中增加对立法规划的规定,确立立法规划一定的法律效力,即作为“准法”的效力。
2.对法律草案起草过程进行专门法律规定,明确各部门职能划分
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立法活动越来越频繁,需要专门的机构负责立法活动,学者和专门机构的活动可以保证立法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思考,专门机构人员的构成,职权的范围以及工作规则做出明确的专门规定。只有以法律对法律起草阶段加以专门性规定,明确各专门机构职权划分、各专门人员的职权范围,才可有效的控制在法律草案起草过程中过大的人为性和随意性,才能保证整个立法准备阶段的民主性。
(二)加大对立法准备阶段的理论研究
法律解释论文 篇三
「关键词法律解释,主观解释,客观解释
第一部分:问题提出
前天在陈兴良老师所在我们读书小组会上讲了关于拉伦次的法学方法论一书。陈老师认为,这里所说的方法论是指司法适用的方法论。并且讲了两种方法论,一种是法学研究方法,一种是法律适用的方法论。而拉伦次这里的方法论是主要讲法律适用的方法论,所以在这一章里,法律解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分量。因为法律要适用,从逻辑上讲,必须先对法律本身进行阐释,这是严格遵循自亚里士多德以来逻辑推理的格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而在法律是适用中,法律本身和法律的解释就是大前提,而具体的案情就是小前提,然后将大前提套到小前提上,就可以得出结论。
在这次在深圳召开的刑法方法研讨会上,关于“冒充军警”的解释问题争论很厉害,其关注的焦点是对这个“冒充”如何解释?一个问题是当一个真的军警去抢劫时,是不是算抢劫最的这个加重情节?更进一步,当一个真的军警和假的军警一起抢劫时,怎么去看待?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说到底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因此我想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个问题做一个分析。
第二部分:法律解释的简单分析
解释学一词最早出现在古希腊文中, 它的拉丁化拼法是hermeneuein,它的词根是Hermes. Hermes 是在希腊神话中专司向人传递诸神信息的信使。他不仅向人们宣布神的信息,而且还担任了一个解释者的角色,对神谕加一番注解和阐发,使诸神的意旨变得可知而有意义。因此,“解释学”一词最初主要是指在阿波罗神庙中对神谕的解说。由此又衍生出两个基本的意思:(1)使隐藏的东西显现出来;(2)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1〕。法律与解释是不可截然分开的,法律发达史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发达史,反之亦然。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在解释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解释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与适用。曾经辉煌过,曾经失落过,但法解释与法同在,这就是法解释的历史命运。(2)通常的解释方法是文理解释。在法律解释的理论中,始终存在着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个大的派别。主观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对立法者原意的考证,因而法律解释就应该去探究立法者原来立法的意思和目的,而不能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去改变立法原意。反之,在客观主义者看来,立法者一旦进行了立法,法律就已经独立于立法而存在了,它具有其自身的意义,因而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法律也的含义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所以客观主义者们认为法律解释可以根据客观环境的变化来赋予其与时代并进的含义,而且这是法律解释者们的责任。在当代法学家眼中,绝对的主观主义和绝对的客观主义都有失偏颇,一般都主张侧重于一边的折衷主义。有的人可能偏向主观主义,有的人则偏向客观主义。
具体到这个案例中,“冒充军警”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从立法者原意来说,当然是指非军警来冒充军警,立法者也没有想到会出现真的军警抢劫时怎么处理?但事实上就有这种情况发生。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揩就认为真的军警也应被视为包括在这个加重条款里,他的理由是这里的“冒充”扩大理解为“作为”。其实质是认为真的军警抢劫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反之,陈兴良教授主张对此不应当扩大解释,而应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这和他一贯主张的形式理性优先于实质理性是一脉相承的。其理由是在现代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罪行法定的思想深入人心,应该严格遵循形式解释,而不能进行实质解释。而张明揩则主张倾向于客观主义解释,认为对法律应该依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出利于司法的解释,实际是主张实质解释。
第三部分:对目前学术界两种观点的解释
主观解释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目标在于探讨立法者于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就在于是否准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思。法律的字面含义是重要的,因为要根据字面含义来推测立法者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推定,字面含义正是立法者意图的表达。但字面含义并没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有证据表明文字的通常含义同立法者在立法时意图表达的含义不一致时,就应该采用其次要的但与立法意图相一致的含义,哪怕这样解释显得牵强附会;由于是必须的,因而是合理的、正确的。由于这种解释理论以立法者当时的意思为认识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当时的主观心理状况,所以这种理论又被称为立法者意思说。显然,这种主观解释理论是以探询立法原意为己任的,它包含这样一种对法的理解:法作为一个文本是独立于解释者的,解释者在客观的法面前应当战战兢兢,摒弃一切偏见,努力地去揣摸立法者的意图。这种法律解释,保持了法律尊严,使解释不至于破坏法的构造。但是,这种理论面临着双重的困惑:如果法是完美的,解释就是多余的。如果法律是有缺陷的,通过法律解释所还原的立法原意仍然具有这种不圆满性。更何况,在很多情况下,立法原意的复原超出了人的实际认识能力与知识水平。由此可见,这种理论的主要误区就在于对于人(包括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理性能力作了过高的期待。没有看到法典的局限性,而法典的不完善性正好反映了人的认识能力的不完整性和局限性。(3)这是这种理论所面临的困惑。
显然,过于自由的法律解释,尤其是脱离法律意义的重构,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创制。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说,法律的自由解释也许是正确的,但它的前提是法治已经十分完善,并且人权获得安全保障,法官都能公正执法。如果没有这些前提,那我们宁愿忍受法律的严格解释所带来的麻烦,因为这至少可以牺牲个别公正获得一般公正,在法律客观性与确定性的庇护下免受主观的任意性与擅断性的侵扰。以上是陈教授的关于法律解释的看法。可以看出,陈教授基本上是倾向于做形式解释的。
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张明楷教授关于这个问题的一段分析。“诚然,法律内容的确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可有一句法律格言说得好:”极度的确定性破坏确定性本身“;事实上法律的表述也不可能十分确定。正因为不确定才需要解释。正如美国的波斯纳所言:”法律训练的很大部分,特别是在精英法学院里,就是研究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当然越明确越好,但又不可避免存在不明确之处。正如法国的布乐所说:”如果法律没有不明之处,就不存在解释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解释不仅无益,而且是有害的。明确的法律条文需要解释的惟一情况是立法者在制定这项法律条文时出现了明显的笔误或差错。“所以,法律上的疑问是需要解释来消除的,而对刑法的解释应当遵循解释规则,尤其重要是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方面求得均衡,而不可能在任何场合都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因此,当出于法益保护的需要,而对刑法条出必要的扩大解释时,即使不利于被告人,也要适用这种解释结论。例如,刑法第116条中的”汽车“,常被人们解释为包括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如果这一解释合理,即使是对被告人不利于的,在实践中也应当适用这一解释结论。所以,为了有利于被告人,而不顾合理性,一概对刑法条出限制解释,是不合适的。例如,我们显然不能为了有利于被告人,而将刑法第232条中的”杀人“限定为谋杀;也不能为了有利于被告,而将抢劫罪中的”暴力“限定为使用凶器所实施的暴力。(4)
在张明楷看来,法律内容的确定性固然重要,但是法律需要解释本身恰恰证明就是因为法律具有不确定性,而法律解释的原则恰恰是目的论,即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而当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趋于冲突时,并不总是为了自由保障而选择严格的形式解释。因而当出于法益保护的需要,而对刑法条出必要的扩大解释时,即使不利于被告人,也要适用这种解释结论。而在陈兴良老师看来,当保护社会和人权保障相冲突时,当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相矛盾时,应当优先人权保障,优先适用形式理性。所以,必然会得出结论:当有利于社会的实质解释和有利于人权保障的形式解释相矛盾时,优先选择形式解释。
第四部分:分析德沃金和波斯纳德法律解释论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在重构中再现,还是干脆被解构掉成为解构之后的“超越”?推演到具体法律实践中,可能形成这样的问题设定,即类似的案件是否会得到类似的判决?解释的最终目的是与立法意图相符还是相反?解释是既有的立法已经决定了的,还是从根本上说就是一种创造?法官如何在司法中扮演解释者的角色?(5)实际上,就我的理解,也就是我们的法律解释是追求维护传统或者说是法律的整体一致,还是主要去主动适应现实问题的需要?这是争论的核心。
在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中,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即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对法律进行阐释的过程。法律并非仅仅是指规则系统,法律还包含原则和政策。这两者都是法院或法官据以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据。在他看来表面上法官是超越了法律规则似乎法官通过解释在“创造法律”然而,他的法律观是“整体性的法”也就是说法律除了规则之外还有隐藏在规则背后的原则和政策,所以法官的判决和解释仍然是对“整体性的法”的适用。而正是有“整体性的法”存在,在他那里即使是再疑难的案件,也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而不存在“法律漏洞”问题,即使语言表达有缺陷,社会发生重大变化整体性法律的“自给自足”仍可实现对纠纷的 “无漏洞保护”,只要我们注意到了“法的整体性”因素法律解释就能达到客观。
相反,在波斯纳的法律解释理论中,德沃金被视为是一个“理想主义者”。“法律整体论”成为了一种“道德实在论”,即主张“对所有的或绝大多数道德问题都有正确答案”。他认为,寻求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努力是白费的。因为“法律是对法官面临一个具体案件时将会作出什么样的判定”,解释者不可能与立法者在同一立场上理解法律的。而解释中有许许多多的因素控制着解释者。所以,按照波斯纳的解释理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实质时没有必要关注我们的理解能真实的反映了阿立法者或宪法的创制者的意图,而是要更多的考虑解释的社会效果。在众多的解决方案中,通过解释要叨叨什么样的目的,哪一个结果时最佳的?用卡多佐的话说,最重要的不是源头,而是目标。除非我们知道道路通向何方否则我们对道路的选择就没有任何智慧可言。
实际就我的看法,德沃金和波斯纳也并非那么差异南辕北辙。前者固然追求法律的整体性,但是这里的整体性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也就是包含了政策,不明显规则,几乎是无所不包的概念,这当然是一个整体。这样去解释问题,固然也能解释得通,因为这里得整体性是随着时代内容而变化得,所以追求对整体性得遵从并不会僵死顽固。而波斯纳则是认为,法律就是要解决实际问题得,既然你的那个整体性是可以变化的,何必还要一个整体性在那里,你直接讲法官就是可以根据实际的生活状况来解释法律岂非更直接。所以,我仍未,无论是高呼“整体性法律和唯一正确答案”的德沃金,还是直接面对现实的波斯纳,其路径都是一样的,都是实用主义的。诚如有人评价德沃金:他高举理想主义的旗帜,但其立论的基础却是实用主义的。
第五部分:我的一些看法
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非常重要,因为在一个法律还不是很健全的国家里,对于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和实践的司法紧密相关的。即使是在美国这样的国家里,正如玻斯纳在《超越法律》中所说:美国宪法是一份古老的文件,是由一些并不具有超凡洞察力的人馔写的。两个世纪以来又有诸多修正案,把这潭水搅得更浑了。由此得出的是一个-就绝大多数现代问题而言-无法理解的文件,再加上了数十万爷的司法解释,其中许多解释内部都不一致。所有这些措词加在一起并不构成一个指南,而只是一些资源:因此,进一步的解释性探索,无论是伊利还是来自他左右两放反对者的解释性探索,都注定会例证:解释是一种创造,而不是约束。你要选择,你就一定要考虑哪种选择看起来最好,也就是说,要包括、但也要超越忠实于某个文本和某个传统的诸多考虑因素。解释问题最终是一个政治、经济或社会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社会科学可以作出的贡献也许比法律更多一些。(6)可以发现,即使是在美国这样的法律发达的国家,美国的宪法对于美国的现实来说 ,还是很遥远的。因而法官在进行司法的时候,必须根据现实的具体情况进行一些适当的解释。解释是创造,而不是约束。问题在于如何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对于法律文本如何看待?如何对待立法者原意和法律文本的关系?如何去探求立法者原意?能否探求立法者原意?法律文本一旦产生,是否是一个自在的存在?在立法者的原意和现实情形的需求之间如何寻找一种平衡?在当代法学界普遍的折衷主义中 ,是一立法者的原意更重要,还是现实情形的需求更重要那 ?每一个法学家都会倾向于其中一方,但是到底倾向倒何种程度?对于这些问题,我以为永远没有一个最终的观点,只是大家在不同的时代环境下,会作出一些各自更倾向性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 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
(2)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 陈兴良 法律科学 1997/04。
(3)同上。
(4)刑法也是被告人的保护伞 张明楷《法律与生活》杂志2001年。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 篇四
一、登记请求权的界定
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其进行登记的权利。所谓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受利益之人,如抵押权人、房地产买受人,也包括注销登记中的抵押人、物上保证人等。在义务人拒绝协助登记时,权利人可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登记的义务,因为“若无得使其协力之权利,则不仅使登记权利人,因此而不能登记,蒙受损害,同时,亦使登记制度,失却其机能。”(注:张龙文:《论登记请求权》,载于《民法物权论文选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5页。 )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学说肯定此项请求权, 瑞士民法第665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 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 ”德国民法第894条也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我国台湾和日本的司法判例更是广泛地确认了登记请求权。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认为,若原物所有人不办理声请设定或移转登记者,相对人即得诉请法院判令强制执行办理声请设定或移转之登记。(注:李肇伟:《探讨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书面的性质》,载于《民法物权论文选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5页。)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建立登记请求权制度。(注: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 孙毅:《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从》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508 页。)笔者认为赋予权利方登记请求权是必要的,如此才会保障其利益,使其不致因义务人怠于办理登记而受损失,否则,一旦义务人拒绝协助登记,则权利人的利益就会落空,也必然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值得注意的是,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因而不同于公法上申请登记的权利,后者是指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项予以登记在登记簿上的权利。二者在性质上不同,本文探讨的就是私法意义上的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主要发生在以下场合:
1.因不动产转让而产生的买方对卖方的设定登记请求权;
2.因抵押权、权利质权等设定而产生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抵押人(出质人)的设定登记请求权;
3.因抵押权、质权转让而产生的变更登记请求权;
4.在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抵押权、质权时,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请求注销登记;
5.在债务人已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抵押人、出质人对抵押权人、质权人所享有的注销登记请求权;
6.在主债权无效或依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或基于仿造产权证书、申请书等而为权利登记的场合,原所有人所享有的注销(回复)登记请求权;
7.在登记有错误或有遗漏场合,当事人就其登记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
二、登记请求权的基础
登记请求权基于何种原因而发生,学说上有一元论与多元论之争。一元论者认为,登记请求权系基于实质上权利状态与登记簿上记录不一致而发生,又可分为:(1)发生实质的物权变动, 例如抵押权的设定;(2)未发生实质的物权变动而有登记之场合, 例如伪造申请而为权利变更登记。多元论者认为,登记请求权系基于数种原因而发生: (1)基于实质上权利变动之事实自体发生;(2 )基于现在之实质上权利状态与登记簿上现在之权利状态不一致而发生;(3 )基于特约而发生。(注:张龙文:《论登记请求权》,载于《民法物权论文选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4页。)
笔者认为,登记请求权的行使或是因物权变动或是为了使物权发生变动,因此探讨登记请求权的基础不能不与一国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相联系,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其请求权的基础可能相异。现代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意思主义立法:指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登记或交付只是得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此立法以法、日为代表。
2.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此模式以瑞士为代表。
3.物权形式主义:依此模式,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间债权合意外,尚须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合意,外加登记或交付,始生效力,以德国立法为代表。
我们以设定登记(实践中其最为常见)为例,来考察不同的立法模式下,登记请求权的基础问题。在意思主义立法下,因当事人间的意思合致,即可产生实质上的物权变动,一方确定地取得物权,登记请求权便因此种权利变动而产生,性质上多认为是物权请求权。依物权形式主义立法,登记前,物权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动,自不能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登记请求权。但这些国家的司法判例则多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契约中寻找根据,主张“出卖不动产一方,自应负交付该不动产并使他方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若取得出卖人协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确定判决,则得单独申请登记。”(1986年台上字第1436号判例)学术界亦持此主张,王泽鉴先生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设立不动产抵押之债权契约后,第三人(债务人)即负有依约履行之义务,易言之,应为抵押权之设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得依诉请求之。(注: 王泽鉴:《民
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 由于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已蕴含在债权契约中,则其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债权契约,似无疑问。考察以上三种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在意思主义立法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均缺乏令人信服的基础,而产生这一结论的根源在于这两种模式固有的内在矛盾。
根据意思主义立法,“由于物权变动时期与公示完成的时期不同步,造成了法律效果上的冲突。”(注:孙毅:《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从》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84页。)一方面规定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使物权发生移转,即意味着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要件,与公示无任何关系,另一方面却又赋予公示方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未经公示,则先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已公示的后物权变动,也就是说,“先前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公示’而无效,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物权变动必然公示,又怎么能说欠缺公示呢?这正是矛盾之根源。”(注: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中国民法经济法学会98年年会论文,笔者撰写此文曾多次请教过彭先生,特此致谢。)既然物权变动因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生效,义务人又何来的协助登记义务呢?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立法模式下,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只能是基于当事人间的特约,如无此约定,不应赋予此请求权。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物权的变动尚需一个物权合意,如果义务人不愿协助登记,则物权合意(契约)尚未成立,债权人又怎么能依据此行使请求权?至于从债权契约中寻求依据不能说是没有任何理论上的道理,因为“物权行为通常系在履行债权行为”,“在法律交易上,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义务为目的”,(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417页,第257页,第272页。)但至少说是与这些国家所奉行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相矛盾的,这种解释亦恰恰说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笔者认为,与其绕过物权契约而从其背后的原因行为-债权契约中寻找物权变动的依据,不如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使物权变动的效果直接系于债权契约。实际上,“从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来看,在一个买卖契约中,从要约到承诺直致契约成立并生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很难说成是单一的债权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其实当中都包含着希望物权发生移转的内在要求或外在表示,否则,契约的目的很难真正实现。”(注: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中国民法经济法学会98年年会论文,笔者撰写此文曾多次请教过彭先生,特此致谢。)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多数是蕴含在债权意思表示之中,故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必要。王泽鉴先生亦曾指出:“基于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担保约定等债权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无需另有一个独立之物权行为,可使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不必加以独立化。”(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页,第257页,第272页。 )笔者赞同这样的主张,并认为应借鉴瑞士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建构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这不仅因为其“代表物权变动立法规制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注: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更主要的是其将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作简明的统一处理,克服了前述二种模式的不足,因而具有明显的合理性。本文就将以此模式为立论点探讨登记请求权的基础。
在设定登记,其请求权基础为当事人间的债权契约。根据合同法原理,债务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登记是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为使债权人取得效力完全的物权,债务人应协助履行登记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诉请强制实际履行。
在变更登记,由于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根据债法的原理,其地位由受让人承受,故受让人可基于原合同主张变更登记,性质亦为一债权请求权,理由如设定登记。
在注销登记:(1)因债务清偿等原因而应注销登记时, 笔者认为其性质仍为一债权请求权。虽然合同已因清偿等而消灭,但并非意味着合同已完全失去效力,通说认为,此时存在着后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所以此时债权人仍负有义务协助注销登记。(2)在第一顺位因清偿而消灭时,以抵押权为例,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性质为物权请求权。因为此时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只能请求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注销登记,然而他们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一顺位抵押权既已消灭(实质上),则第二顺位者自可根据其已登记之抵押权受到妨碍为由请求注销登记。(3 )在因主债权无效等原因而生的注销登记中,其性质为物权请求权。因为担保合同效力从属于主合同,主债权既已无效,其抵押权当然无效,抵押人自可基于所有权受到妨碍为由主张物上请求权,要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质押的情况与此相同。
在更正登记,因不正当登记而受不利益的人如为权利取得人,其请求权性质应为一债权请求权,因为不正当登记可视为债务人之不适当履行,债权人可基于合同要求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补正登记的错误。如为原所有人,则可基于所有权主张排除妨碍请求权要求更正登记,性质上亦为一物权请求权。
三、对现行有关立法的检讨
我国法律对登记请求权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大多否定权利人登记请求权的存在,究其原因,是由于没有区分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致。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就无从主张登记请求权的存在,因为登记既然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则在登记前,合同尚未生效,自难以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不科学的(当然类似的其它规定还有很多),实践中有着很大的负效应,难以实现立法的价值,因为“抵押合同只是在当事人间产生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合同,它成立乃至生效时,抵押权尚未产生。如果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只要抵押人拒绝登记,当事人既无抵押权,也无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抵押人设定抵押,使抵押合同的目的落空。”(注: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6页。)郭明瑞、 杨立新先生亦认为:“以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就等于允许当事人在抵押登记前,随时可以任意地否认抵押合同,这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注:郭明瑞、杨立新著:《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所以,应严格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行为,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有这样,才能还登记之本来面目,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行立法的规定只会给恶意当事人提供逃避责任的保护伞,使其往往藉口合同尚未生效,而拒绝履行登记之义务。在不动产转让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
中类似的问题同样存在。(注: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9、14条等。)最高人民法院亦认识到这一问题,并提出了解决办法,其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后段规定:“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样做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欠缺,但毕竟“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赋予法院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权缺乏坚实的基础。”(注: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0页。)
物权法论文 篇五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所有权典权居住权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于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利用和收益的权利。①它与债权相对应并与债权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权利形式。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体现为债权,而交换的前提为主体享有物权,交换过程表现为债权,而交换的结果则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可见,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但从中国目前的立法来看,规范和调整债权的法律已较完备,而规范和调整物权的法律却极不完善,此局面急需改变。本文拟就中国物权法的现状来谈一下自己对物权立法的看法。
一、中国物权法现状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确认。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分。
在旧中国,虽在历代的法律典籍中有调整物权关系的规范,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也不可能有单独的物权法,以至从未出现过“物权”一词。近代意义上的物权法的制定,肇端于清朝末年,清宣统三年,制定的民律草案中的第三
①许明月、李东方《公民的物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编即为“物权编”,其下设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等六章。1925年、1929年两次民律草案的制定中,均将物权单独列为一编,自1929年11月民法物权编草案的通过,始为物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尤其是土地私人所有权的不复存在,与此相关的其他物权,如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土地用益物权等也不复存在。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不承认有所谓用益物权等定限物权制度,也就是说,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理论上是否定物权制度的,且在立法中,一直未建立物权法律体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和深入,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愈来愈多且复杂的财产关系迫切需要以法律规范调整,为了适应这种形势的需要,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对与债权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具体的条款中,除了规定财产权、所有权外,还规定了企业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经营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权、草原使用权等物权形式。此后,又相继颁行了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多项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内的多种物权形式作了规定。可以说,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初步成型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律制度,这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客观反映,对稳定财产关系,维护和巩固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但应看到,我国现行的物权制度极不完善,在内容、形式和体系等方面都还存在严重的缺陷。在此,我们先论述一下我国现行物权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及缺陷形成的原因。
(一)现行物权制度的主要缺陷
1、过分强调团体本位,却忽视了个人利益的重要性。
此点在所有权的划分上体现最为明显。按前苏联法学建立的意识形态,我国按所有权的主体不同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即所谓“三分法”,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其中,国家所有权是所有制的高级形态,宪法和民法通则给予其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这些做法给国家所有权带上了神秘而又神圣的光环,使其成为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所有权类型。
这种立法模式与市场经济国家的物权立法区别很大。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立法并不按照主体区分所有权的类型,因为他们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凡是合法的主体,在法律上必然有权取得一切法律许可取得的权利,依据公法与私法职能的划分,在所有权基本立法中区分主体是没有必要的,禁止或者限制某种主体取得某种所有权的立法,只能是行政法而不应是民法。
我国物权法以权利主体来确定所有权体系充分体现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团体本位精神,但其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未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却是不恰当的,因为:(1)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一切民事主体只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民事主本之间的民事活动自愿、平等、公正,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目的。(2)从法学科学的角度看,民事主体应该拥有一切民法上的权利,民法不能规定某种主体不得拥有某种权利,如果立法者要达到限制或禁止某种民事主体拥有某种民事权利的目的,则立法者必须使用公法手段,而不能使用民法手段。(3)“三分法”不能概括我国的所有制,否定了法人所有权,因为法人所有权既不属于国家所有权也不属于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而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即是这种所有权,比如,“三资企业”的所有权,已经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公司法也承认了。(4)“三分法”带来的轻视,甚至鄙视个人合法财产的观念,给我国个人财产不断受到公共权力侵害提供了根据。它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家经济长期发展缓慢。我国要发展市场经济,就要求我国的物权法制度必须能够为一切市场主体的权利提供平等的保护,可是按“三分法”立法只能给民营经济和个人财产以低下的地位和劣等的保障。(5)“三分法”违背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条件就是对一切法人、责任人平等对待即享有同样的权利,负同样的义务。但“三分法”却给予其不同的地位。
2、物权界定不明确。
我国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中,不承认地方政府所有权和行业所有权,导致地方政府进行投资的项目的产权界定不明晰,往往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将其收归中央政府,强调了整体利益的统一性,却忽视了局部利益的相对独立性。而在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中,“全体劳动人民”作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确定,违反了物权法中物权的主体必须是一个确定的主体这一基本规则要求。法学上,所谓的民事权利,意味着对主体的民法利益并对主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国家所有权是“全体劳动人民”的所有权,全体劳动人民中的每一个人均应该从国家所有权享受民法上的利益,这种情况对旧体制下国家承担全体社会成员的生老病死、上学就业等各种责任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已经基本上不再以自己的财产为社会成员承担终生保障的责任。此时,公民如何享有国家所有权,享有哪部分国家所有权难以界定。
同样,我国土地物权制度也存在此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第2条第四款规定,农村土地是指耕地和其他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以及渔业的土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法律形态模糊,难以界定。“农民集体”是由全体农民组成的集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代表农民享有和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作为成员的农民不以个人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且不占有任何的特定份额。因此,“集体所有”即非个人所有权基础上的共有,也非股份制基础上的法人所有。“农民集体”显然也不能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合伙也有异于现代商法上的公司。这种法律形态的无法界定导致法律规定的含糊其词,从而引发操作层面上的混乱。《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农民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实际生活中已名存实亡或已不存在,而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往往附属于基层政府,其权利极易被架空甚至剥夺,徒留主体之虚名,正是这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土地权利的旁落,农民名为集体土地的主人,实际却无任何权利,集体土地的具体操作权均落入农村基层党政干部手中,其弊端不言而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曾在一定时期内极大的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基本解决了农民的温饱问题,然而,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仍不明确,法律的保护力度也不足以让农民能据此抵抗种种外来的侵犯,农民仍未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
3、物权取得方式不全面。
我国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与《德民民法典》的规定相比,中国物权的取得方式较少,对于先占、取得时效、附合、拾得等制度没有规定,限制了人们对有限财产的积极利用。以先占制度为例,先占是指依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依控制支配的事实管领无主物的行为。财产无主的原因很多,故无主财产的发生自古常见。我国诗经中就有“飞土逐肉”的记载,从法律上看,这正是依先占方式取得财产的意义。罗马法中依先占方式可以取得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种立法称之为“自由先占主义”。现代私有制国家因土地及矿藏的所有权法定归国家,这种立法称为“不动产的法定先占主义”。①但瑞士民法典规定,未登记之土地允许个人依先占方式取得所有权。②中国民法通则对先占无规定。现实中,规定无主之一切动产均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土地所有权,因中国法律规定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及集体所有制,故任何私人依先占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不可能。但因为自然与人的原因,无主土地在中国产生是非常可能的,如河流入海入湖而形成的冲积地,河流改道或水位下降形成河滩地等,在法律上自然会产生由国家还是由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先占并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对上述因自然而生的无主土地目前法律并无相应规定,对此如一概规定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即只有国家享有先占的作法,就显得没有真正的实践意义,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对土地使用权,如农民个人或集体垦殖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农民个人开垦集体的荒山、荒地不能先占取得使用权,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②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无疑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
4、无明确的占有制度。
占有及占有制度在各国民法中一直被沿用不废,其地位也从罗马法中与所有权其表,到法国民法典为“时效”章中的一节,到德国民法典中作为物权编的第一章,在日本民法典中,以“占有权”独立成章,使占有权与所有权、他物权并列。可见,其在物权关系的调整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在民法中越来越具有独立的地位。占有及其占有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断提高的发展历程,是与它在所有权与物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密切相关的,它是物权法律制度从以物的所有为核为到有物的利用为重点的转化过程在各国立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法至今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无占有制度,一些法规和著作虽然也有占有、占有权、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提法,但对它们的理解具有很大的任意性,从中国社会的现实生活看,存在着一系列与占有制度有关的问题,需要占有制度去规范,建立适合我国国情且适应现念的占有制度,实有必要。
5、现行关于物权的法律法规不统一并存在自相矛盾。
由于现行物权制度规定较为分散零乱,造成有些法律法规不协调和重复规定,甚至相互抵触,缺乏关于物权的最基本的规则和基本制度,如缺乏物权、主物、从物、原物、孳息等概念,法律法规的分散、杂乱,也造成物权关系复杂,以至人们根本无从把握物权状况,这不仅不利于法律对物权关系的调整,而且也使每个人在处理对物的关系上纠纷沓至,无所适从。如对《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有4个,这种不统一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使物权变动互相冲突,出现“因立法造成司法不能”的不良后果。
(二)现行物权制度存的缺陷的原因
我国现行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其社会和历史原因:
1、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基础不同,因而法律制度也应有所不同,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把国家利益等同于公民利益,忽视了公民个人利益的保障。对取得时效、占有等制度认为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
2、许多法律法规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大体符合改革开放前单一的公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强调运用行政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确保公有制在总量上占有优势地位,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看作是划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一个标准,对市场经济仅看到其盲目性和自发性,未看到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对经济的管理运用较多的是公法权力却忽视了经济活动的私法调整。
3、中国向来指导思想强调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注重法律的科学性、体系性,造成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散零乱。同时,除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外,多数法律、规规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负责起草的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难免导致现行法律法规的互不协调。
二、立法建议
(一)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
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公有制所有权和私有制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以激励民事主体加强物的保护和加快物的流转。在物权法领域彻底否认旧的经济体制的影响,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充分认识到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经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积极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扩大就业、繁荣市场等作用。给予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即在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存在与保护发展的合理性,不加区别地规定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否定某种所有权神圣,另一种所有权卑贱的作法,并废除某种所有权拥有优先保护的特权,给予其平等的保护机会。
(二)物权归属明确化
美国著名的法经学家波斯纳在其名著《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中曾形象地指出,
①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假如一个种植小麦的人对于其辛勤耕耘一年而收获的小麦没有任何权利,邻人可
以随意在小麦成熟后收割小麦,而不向其支付任何代价,那么他一年的劳动就得不到任何报偿,在下一年,他将宁愿让土地荒芜,也决不会再去种小麦,除非他是疯子。这个事例告诉我们,在不存在产权界定的情况下,资源的利用不可能是有效率的,产权的界定愈严格,经营的成果愈能更完全地为经营者所获,便愈能激发其有效利用资源的积极性。
因此,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规定国家政府只对自然资源和非经营性资产享有所有权,确保国家政府公共权力只应用于社会公共利益,致力于公益事业,对经营性的资产,政府不必享有所有权,通过这种方式切断公共权力进入市场机制的渠道。但政府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前提下投资经营性企业,来为国家“创收”,政府对企业所享有权利可按其投资额对企业享有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权利,同时承认地方政府的所有权,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有益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经营性活动。对土地集体所有制,可以废除,将集体土地所有制全部国有化,在此基础上设立永佃权制度。永佃仅是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耕作或牧畜的权利。永佃权制度能够实现和我国现行农地物权制度的较好衔接,在土地集体所有框架内有效运行,其设定首先剥夺了农村基层干部滥用权利的机会,明确、全面的物权权利将可以对抗政府公权的不当干预。其次,农民按明确的物权可将土地上的某些权利让与有意从事农业的“城市人”,然后自由择业,摆脱土地的束缚,真正享受“国民待遇”,消除我国目前城乡割据的局面。同时,土地权利的自由转移,也有利于我国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生产,对我国农业在国际市场上提高竞争力有重要的意义。最后,当权利的边界划清了,永佃权人的安全感将会大增,从而放心对农村土地进行投资,土壤退化的现象将得到抑制。
(三)“所有”与“利用”并重
物权产生后,形成两大物权法体系,一个是罗马法物权体系,另一个是日尔曼法物权法系。罗马法物权体系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重视“所有”,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日尔曼法物权体系以“团体主义”为中心,强调所有权的相对性,重视物的“利用”,后被英美法所接受。随着社会发展,资源日益短缺,两大法系的国家对物的关心的重点都放在了物的利用上。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下,对于主体而言,重要的也许并不在于他拥有何种具体的物,而在于他对于特定的物通过何种途径使其财富增加,这种变化趋势即是所谓的“从归属到用益”,同时也称为“所有权的动态化”。
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应该在重视“所有”的基础上,适应时代要求,加强物的“利用”的立法,做到“所有”与“利用”并重。如对典权制度,至今仍有不少学者对典权的保留持怀疑态度,其主要理由为:1)典权制度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是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现今市场经济发达,观念转变,人们对以不动产抵押,出卖获取资金的行为视为正常经济行为,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沟通,现代各国民法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以废止。3)现今民法对典权有明文规定的我国台湾省,现实生活中设定典权制度的价值不大。其实,保留典权与否并不应该着眼其是否“陈旧”,而应该看看它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机制和实际生命力及经济意义。我国重建典权制度十分必要,究其原因为:1)典权是我国固有的法律上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它渊源流长,迄今存在。在我国,不仅有从解放前延续下来的典权关系,并且解放后亦有新设。2)典权的特性,有抵押制度不能取代之功能。典权为用益物权,它不仅能满足出典人于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也能满足典权人占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需要。而不动产抵押制度,虽然极为方便,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想要利用他方提供的不动产,他方又想取得相当于不动产价值的金钱的情形,以我国现行制度来看,除典权外,另无其它制度可为利用。3)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融通社会成员之间配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增进了社会财富的利用频率。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商品房大量进入市场,私房迅速增加,尤其是允许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这就为典权制度的适用大大拓宽了范围。再如,法定居住权。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有法定居住权的规定。此一立法的原因,在于西方国家大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为保护离婚妇女的利益。法律赋予她们对前夫的房屋享有养老性质的法定居住权。此立法的理论及实践对中国立法有明显的借鉴作用,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也允许夫妻分别财产制。随着人们的财产意识的增加,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事实也越来越多。另外中国的老年赡养也必然涉及到住房问题,故对离婚妇女及老人,依法赋予他们法定居住权实在是一个妥善的作法。依一般的作法,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法律基础未改变时不足涤除。居住权人去世或法律原因改变(如离婚妇女再嫁),房屋原所有权自动恢复。此种权利对养老性质居住甚为妥当,对所有权人利益也无根本损害,充分体现了“所有”与“利用”并重。从其内容看,中国民法中现在仅有的使用权尚不能包括此权利类型,所以中国可以考虑建立此制度。
(四)建立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应该成为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不可缺的组成部分,没有占有制度的物权法是不完善的。现代西方法学均重视对占有的研究,因为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就谈不上使用,也谈不上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仅将占有作为一种权能加以规定,这一现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无疑提出了紧迫的要求。一般认为占有制度有如下功能:一是权利的推定功能,根据占有这一功能,占有事实具有证明权利的功能。在有关占有争议的诉讼中,占有人不负举证责任,在善意受让的情形下,占有人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二是占有的权利取得功能。自罗马法以来的先占制度、交付制度、时效取得制度,都是以占有为前提条件的。三是占有的权利保护功能。对占有的独立保护,使占有权与其本权脱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这项功能使占有人依据客观管领物的事实而获得对这种管领物的法律保护。
占有关系应是我国物权法独立的调整对象,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是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最基本的核心问题,从以财产的归属为中心到以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并重是各国财产立法的共同取向。就我国而言,在物权立法上仅仅移植和建立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是明显不够的,面对经济改革的现实关键问题,不在于确认财产的归属,而是财产的利用。追求其效率价值,建立占有制度,使财产所有人和财产的利用人各得其所,各自享有其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在处理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时,就不会囿于所有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原则无法解脱。借用邓正来先生来评价霍维茨《美国法律的变迁》一书时所说的一段话来说明:“对于产业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私人财产权不仅要有神圣性,而且要有效率性——使资源能实现最佳的分配和利用。这种效率性虽然会造成所有权之间的不平等和相对化,与绝对尊重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但同时必须认识到财产权的效率性,又是以神圣性为基础的。因为只有能确定归属,有可能保障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正确的计算、比较和交换。不容否认先占权和取得时效等制度表明财产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事实上的既得利益的保障……作为事实的利益也可以被赋予某种道德含意,取得法律上的正统性,这样的法律变化的实质是排除财产权的垄断,加强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方面的竞争机制。”①因此,建立占有制度实有必要。
(五)统一物权立法
统一立法机构,对物权的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机构制定,使物权法成为一部完整的、统一的法律,废除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协调的规定。如对现行不动产的登记应做到五个统一,即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
参考文献:
①许明月、李东方《公民的物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④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物权法论文 篇六
论文摘要:一般认为,我国法上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采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主义。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不动产物权何时变动,存在认定上的困难;而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登记成立与权利的真正变动之间又有很大的真空期。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应当采债权意思加交付成立,登记对抗的做法。赋予交付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赋予占有为不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手段,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这种方式,因需要交付成立不同于意思主义,因登记对抗,不同于登记成立的形式主义。 论文关键词:不动产;物权;交付 一、《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及其理论背景 《物权法(草案)》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草案)》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草案)》第209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一般认为,上述《物权法(草案)》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采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为意思主义与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的结合,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所以也被称为奥国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的形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变动需要公示。广义的公示指一定的法要素(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权利、法律上的地位和关系)存在与否的广为第三人认知的行为和手段。公示的本质是一项广泛赋予第三人认知可能性的法制度。 公示方法因不动产和动产而有差异。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则为交付和占有。这似乎已经是天经地义的常识。不动产登记制度始于12世纪前后,当时德国北部城市有土地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所掌握的都市公簿的习惯,乃未被罗马法征服的日耳曼传统,后于18世纪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复活,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是法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动产的变动则自罗马法、日耳曼法以来一直如此。 一个不动产物权变动,无论我们赋予其怎样的法律含义,在事实上,一般都需要以下几道程序:合同(债权或物权)、交付、登记。无论哪国的民法典,也都是在这几个因素上做文章。因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不同,这几道程序也会有不同。比如,不动产所有权变动需要完整的三个程序;而对于不动产抵押权设置,则无需现实交付。因此,本文的讨论,除非特别说明,限定在事实上存在交付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场合。如果最终结论成立,我们再将结论做一扩展。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一般理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就是登记。也就是说,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仅仅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中,比如,房屋的买卖合同里,并没有交付的法律地位。 但是,从有限的文献里,我们发现,在不同国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仍具有一些重要意义。比如,在采意思主义的法国,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公证人起着重要的作用。买卖契约缔结同时所有权转移的原则,应注意的是在实务习惯上指公证人证书作成时。这一点虽然随着城市规划等手续的增加,由当事人的合意到公证书制作的时间增加,但所有权转移时间是公证人证书作成时的法意识却更强烈。这一点的提示在于,在意思主义模式下,所有权并非一定要在合同生效后就移转。又比如,在美国,财产法主要属于州法的范畴。综合各州的情况,大多数州财产法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的处理情况是:不动产权利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转让行为完成之后,不动产财产权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转让行为分两步,第一步是有关不动产转让的合同,第二步是契据(Deed)。契据是完成不动产转让的最终法律文件,由出让人以书面形式做成,载明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步达成的合同中的要点即可。最重要的一点是契据必须交付给受让人,一经交付,不动产权利即完成法律上的转移。受让人虽可以把契据拿去登记,但依大多数州法及其实践,该登记不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仅是对抗要件。在美国,契据的交付意味着转让行为生效,因此,整个土地交易的关键是契据的交付。 由法国及美国的做法可以看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在合同(债权合同)与登记之间,还要有一个中间环节。在法国是公证人证书的做成,在美 国是契据的交付。公证人证书的做成和契据的交付,既可以理解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标志,也可以理解为公示手段。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本文所要讨论的话题正是:交付,这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究竟起着什么样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法关于物权变动最主要的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重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一般理解为不动产以及按照不动产规范的动产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规范的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由法律另行规定。 一般认为,规范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包括以下内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据此,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现行法采取了登记生效的处理规则。另外,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物权变动,则基本采登记对抗主义(《担保法》第43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及第16条、《海商法》第9条等)。同时,从这些规定中我们看不出交付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 综上,《物权法(草案)》第9条第1款和第14条的规定,是我国现行法的延续。因此,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问题上,考察我国目前的交易习惯,即可对照说明《物权法(草案)》的社会合理性程度。三、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对我国不动产物权交易习惯的考察在物权变动的意义上,房屋是我国最重要的不动产。因此,考察房屋的买卖,有助于对问题的说明,也有助于使问题的说明具有普遍意义。 在事实层面上,房屋买卖过程中,交付是重要的一个环节。 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负责解释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第4条是关于所购房屋计价方式与价款的规定,第6条是付款方式及期限,第7条是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对应的是出卖人交付房屋的义务。《示范文本》第8条“交付期限”规定:“出卖人应当在_年_月_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_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9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_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_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_的违约金。2、第11条”交接“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_.“关于不动产登记,《示范文本》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 下列第_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_.[12]仔细分析《示范文本》中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房屋的交付是价金交付的对待条款。整个《示范文本》共24条,关于房屋交付的条款就有3条,即第8条、第9条和第11条,而关于登记的约定只有1条,即第15条。由此可以看出,房屋交付在整个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性。 这样的《示范文本》适用范围很广,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文本与此也基本相同。所以,这种合同文本基本适用于所有的第一手房屋买卖。因此,合同范本中反映出来的当事人的意思,我们不能不予以重视。将其定位为交易习惯,应当也不为过。 与此相呼应的是最高法院的态度。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交付是一个核心概念。尽管最高法院对该解释的说明中,认为交付不转移房屋的所有权,[13]但是,与前引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相比,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赋予了交付重要的意义。《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共有28个条文,涉及“交付”的就有8个条文,共有13处使用“交付”一词。所谓房屋的交付使用,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就是出卖人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14](根据该解释,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10条)。关于此点,有疑问的是:第一,如果交付不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何以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还需要通过无效制度来解决?第二,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进行了登记,但房屋未向任何一方交付,此时该如何解决?第三,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房屋进行了登记,此时,又该如何解决?第二和第三种情况在解决思路上,是否应当有所区别?如果有区别,区别的关键是否来源于房屋的交付? 交付如此重要,仅仅将其作为合同的履行内容是不够的,法律应当赋予其某种更重要的法律意义。否则,可能会有掩耳盗铃之嫌。那么,交付究竟应当被赋予什么样的法律意义,我们还需要继续考察社会对交付的理解。 四、本文建议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及理由回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理性分析中来。如果我们承认法律应当面对真实生活;如果我们承认交易习惯的巨大作用,那么就应当承认交付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反映交易习惯的制度设计,我们可以将交付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手段,而登记则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 这一结论的理性理由如下:第一,每种理论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因此,每种理论都有其生存的价值,而这也是每种理论都有人主张的原因。但是,某种理论是否具有社会的合理性,需要看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与该社会其他因素的结合程度。也就是说,此种物权变动模式是否能够满足当地人们的需要,是否能够服当地的水土,是否能够合理地平衡利益,转嫁损失。也正因为各地的水土不同,因此,物权法体现出了强烈的地域性。 在考察物权变动时,不仅应当关注理论自身的合理性即逻辑的自洽问题,还应当考察理论的社会合理性即水土问题。构成理论社会合理性的因素一定是现实存在的因素。第二,目前的我国,登记效率很低。无法及时甚至永远无法办妥房产登记并获得房产证的情况,不在少数。[15]在法国和日本,登记困难可能是选择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之一。[16]而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法国的登记情况,与我国现在的情况可能有些相似。“我们关于抵押权的最近的法律,因其需要花费莫大费用的手续,将引起社会所有交易关系的麻痹,其作用是使有关当事人陷于疲弊,虽有外观是保存抵押权的目的,但实际上说使其恶化更合适。”这是法国民法典起草人之一鲍里斯珀鲁塔利斯在《民法典序论》中对当时法国社会关于 抵押登记的描述。# 如果按照《物权法(草案)》第9条第1款采登记生效主义,那么在房屋交付至登记完成,会有很长的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房屋如果不能归属于实际通过合法交付获得房屋的人,买受人将会有很大的不安全感,而他要在房屋中进行装修,投资,居住。笔者一直认为,所谓交易安全的保护,不仅应当关注将要或者正在交易的人——即所谓的第三人,同样也要关注已经完成交易,因此要维护其既得利益的人,即所谓的当事人。购房置地历来是中国百姓一生的大事。即使是现在,多数人都是一拿到房屋,马上就开始进行装修。这就意味着大家都把到手的房屋当作自己的房屋了。在中国,装修是既费金钱、又费精力和时间的麻烦事,如果内心没有确定的预期,很少有人放心地投入。第三,尤其是,权利人进行登记时,仅仅享有的是申请的权利。能否以及在何时登记成功,既要看登记机关的工作,也要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很多房屋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无法获得登记,这样,如果按照《物权法(草案)》第9条第1款,他就永远获得不了所有权。我们不能因权利人想登记、却因自己能力之外的原因而不能登记的结果来惩罚权利人。而另一方面,房屋实际上一直由他支配。因此,如果按照登记生效的话,也不利于权利的明晰和稳定。如果以登记为产生不动产物权的标志,那么,在交付占有后至登记之前,围绕房屋发生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得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这即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会带来无穷的烦恼和问题。 第四,如果通过合法交付占有房屋的人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而后来经过登记获得所有权的人要想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将会引发极大的冲突,影响社会的稳定。与买方交付金钱构成对价的是卖方对物的交付。而这两种交付尽管常常不会同时完成,但是在观念上,却构成人们认定交易公平的重要基础。而这种情况,与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没有区别。金钱交付就可以转让所有权,动产也可以,那么,不动产的交付,也应当可以。中国民间有句古话:老婆孩子动不得,房子地动不得。可见,你要把已经交付房款,通过合法交付占有了房屋,仅仅因为没有登记的人从房屋中赶出来,双方极易发生严重对立和冲突。加之,如果实际居住人仅此一套住房,他将无处可去,无家可归。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司法实务中,即使根据登记生效规则判决房屋由登记权利人所有,法院同时会要求登记权利人提供实际居住人另有住房的证据,才可能判决支持其腾房的要求,否则即使认定登记权利人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他也无法实际行使房屋的所有权。这又会造成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登记成立规则可能导致对恶意的鼓励。在现行法及《物权法(草案)》背景下,一个物权变动中常见的情况,也是人们常举的、因此甚至被用来向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普及物权法知识的例子是:有一个房东,把自己的房子先卖给甲,并把房子交给甲使用;后由于价格、熟人等等多种原因又把该房子卖给了乙,并和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试问,该房子属于谁,乙能否要求甲腾出房子? “有了物权法,物权法规定,谁是不动产的所有人,要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是谁。甲虽然先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乙虽然后买,但已经办了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是乙,因此,乙有权要求甲腾出房子。甲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甲和原房主之间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是有效的,甲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按照合同要求原房主赔偿。”就此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案而言,问题不在于甲能否从原房东处获得赔偿,而在于恶意的房东和恶意的乙的意图得逞了%欺诈应当构成一切规则的例外。这里伤害的是耶林所说的法感情,伤害的是人们对法的信心,也与民法所谓的恶意之人不得保护的一贯理念相违背。作为法律规则,为什么不可以让无辜善意的甲得到房屋,而不让恶意的乙得逞呢?如果赋予交付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同时规定,只有登记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 五、登记对抗的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法上,有很多关于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比如,《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9条第1款)。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0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 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第1款)。《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第6条对《海商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措辞也是“对抗第三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43条第2款前段)。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4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59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87条)。《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4条第1款)。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33条)。 上述所有规定中的第三人,都应当解释为善意第三人,且应当是无过失的第三人。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权利的真实状况。其原因在于: 首先,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相反,任何真正的权利都应当受到尊重。法律应当保护谁?首先应当是真正的权利人,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是一切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民法通则》第5条)。 其次,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为每个权利人都可能是第三人。但是,这里强调的是善意。法律不应当保护恶意第三人,这里强调的是恶意。其实不仅第三人为恶意时不应当保护,一切恶意均不应当保护,或者应当尽量避免给予保护,尤其是以牺牲他人为代价的时候。只有当真正的权利因为外观不明显以致于和真正无辜之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才会在两个人之间进行选择。也就是说,此时让本可以将权利外观明显起来但却没有明显起来的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来符合自作自受的基本公平;二来会真正激励其采取措施将权利外观明显化。否则,如果不要求第三人的善意且无过失,就会给恶意之人行恶意之事留下空档,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形成,正如全国人大物权法讲座中所举的例子一样。还有,如果不对第三人的范围加以限制,将会使某些权利的属性大打折扣,也难免会使人怀疑,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如果将第三人限定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内,不能对抗的物权就变为在公示范围内仍有对抗力的物权,但是在公示不足的地方,其对抗力也便可能失去。这样,一来符合对抗力来源于公示的逻辑,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鼓励权利人尽量采取更多的公示手段。 交付以及随后的占有,完全可能作为公示的手段,而查询登记和查询有无交付占有,一样需要成本,而往往查询交付占有更加容易一些。这样,经过查询交付占有发现物权状态,与查询登记一样,都能够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同时,查询交付占有还能够同时起到保护真正权利人的作用。 如果不将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的话,后买人很容易通过登记否定交付的效力,从而否定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因此也间接否定了先买人与出卖人之间合同的履行效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 恶意之人很可能利用规则得逞。使得善意的、原本应当首先获得权利的人失去权利。这与法律的一贯做法是不符合的,也与民法的诚信原则是相悖的。总之,恶意之行为不应当受到保护,其行为之后果也只能够由自己来承担。所谓自作自受是私法上的公平。 在我国现行法上,也有关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比如,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8条)。《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9条第4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17条第2项)。《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8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9条第2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6条第3款)。 《物权法(草案)》中,共有两处涉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第一处是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第二节“动产交付”中第28条的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分别取自《海商法》第9条第1款和《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不过,原来规定中对抗的“第三人”改成了“善意第三人”。第二处是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第134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应当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延续。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如果改采交付成立,登记对抗的话,对抗的也应当是善意第三人。这样,对于已经交付、被权利人占有的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应当被视为知道权利已经发生变动,至少应当对该不动-众鼎号§www.1126888.com 产的权利状况产生合理怀疑。无论是哪种交易,买受人都需要一定的调查。因为,物的所有人不可能将自己所有的物在所有时间下都牢牢控制在自己占有中。如果善意第三人希望继续交易,则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因此,此时的善意还需要和无过失相配合。应当调查而未为调查不动产的交付占有情况,就应当被视为存在过失,因此也可能被视为恶意。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不用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了。 这样的结论在比较法上能够找到依据。 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善意无过失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取得所有权等物权的人,其取得被保护或被维持。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保护善意取得人,但善意取得一般需要构成要件:1)后来的购买者;2)支付了价款;3)不知情;4)出于良好的愿望。其中关于不知情有实际不知情和推定不知情两种。实际不知情是一个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而推定不知情属于法律规则,由法院根据一种法律责任来判定。这种法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调查责任,首先应当调查的是登记,在没有登记时,多数州规定在先的受让人已经占有时,后来的购买者负有调查责任。关于规定知情的范围,各州规定所有权证书连锁记录就是一个购买人依当地法律应该调查的全部文件。但登记发生错误时,善意的后来者仍然受到登记法的保护,在先的购买者不仅应该登记,还附加有检查交付的文件是否被正确登记的义务,虽然其受到损害,但仍然得不到该不动产的权利,只能请求转让人的赔偿。[17]其他文献也显示了同样的情况。在美国,当事人之间完成权利转移后,关于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所谓恶意,是指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了在先的交易。(只有路易斯安娜州、北卡来罗那州两个州例外,在这两个州,第三人是否知道无所谓,谁先登记保护谁)在基本原则下,重要的问题就是解决“知道”的认定。有三种情况:1)实际知道(actual notice),是指在先交易人或者他人明确告知了第三人在先交易的存在。 2)调查知道(inquiry notice),是指对不动产的现场调查。任何交易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在交易之前要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如果事实表明第三人在交易前能够通过一般谨慎的调查合理地知悉不动产权利的状况,即可认定其知道。因此,这种知道的情形属于推定知道,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调查,是否实际地知道。当然,这样的规则意味着,如果不进行适当的调查,将可能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3)登记知道(record notice),这是另外一种推定知道的情形。第三人在交易时,如果在先交易已经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即为知道。可见,法律给交易人的另一个义务是查询登记簿。如果通过三方面的考察,第三人的确属于不知道,他就可以被称为善意第三人(Bona fide purchaser)。[18]可见,美国的做法非常有助于进行登记对抗主义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在法国,1855年以前的立法因为不保护第三人,所以也无所谓 善意恶意的问题。1855年3月23日至26日的《抵押权誊记法》规定了一定范围的证书及判决,不誊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誊记法立法者的立法说明是,第二买主参加欺诈时,即使誊记在先也不能优先。法国最高法院审理部在1858年12月8日的判决中作出了同样的解释:“同一所有权之善意二重受让人之间,最早誊记自己契约者优先他人,但欺诈构成一切规则的例外。誊记与卖方和受让人间的欺诈协动相关时,该誊记不发生任何效力。”法国学者一般借助刑法上的“共犯”理论来说明欺诈协动的理论基础。不动产二重转让的直接问题是,不履行给付第一受让人完全所有权的契约义务却为第二转让,并以让第二受让人先誊记的方式确定地使第一受让人丧失权利的转让人的行为,因该行为无第二受让人的参与不能进行,故对该行为的制裁将造成第二受让人丧失权利的结果。这样为将第二受让及其誊记评价为欺诈并使其无效,必须对不负担第一买卖债务的第二买主应负与卖主同等的责任进行逻辑的说明。法国学者一般认为,第二买主知道卖方在对第一买主的关系上为欺诈,却有意识的参加,此为追究第二买主责任的根据。卖方欺诈的认定,还需要第二买主一定的参与。而第二买主誊记能否有优先效力,取决于对第二买主主观和行为的评价。因此,问题的关键还是第二买主的恶意程度。关于第二受让人恶意的认定,法国也有非常多的判例,通过对判例的整理,可以实现对恶意认定的类型化。[19] 六、一个扩展:不需要交付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为了说明的便利,前文的讨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不动产进行了限定:即将讨论话题限定在需要交付转移占有的不动产。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在需要交付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因占有而继续公示其物权,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现在,我们试图将讨论扩展到不需要交付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看看在缺少交付的情况,如何按照同样的思路进行制度设计。666在存在交付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由于交付的存在,加之后面可能的登记,就可能有两个公示方法。如果没有了交付,就只有登记一种公示方式。在不存在交付的物权变动中,登记就负担两方面意义的公示任务:成立生效和对抗。因抵押权不能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是登记出现的一个重要理由。 [20]这种思路的原理在于:交易安全产生于一定形式的公示。在公示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考察第三人的善意实现对真正权利的保护。如果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发现真正权利的存在,则只能忽略该权利。在具体类型上,可以有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如果存在不动产权利凭证,不动产权利凭证的交付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为对抗的公示方法。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如果不存在不动产权利凭证,则只有登记可以作为公示手段,比如,抵押权的设定。《物权法(草案)》第“ [注释]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参见(日)川井健、镰田薰主编:《现代青林讲义: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第一章第一节。转引自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第71-72页。 参见(日) 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历史描述》,创文社昭和29年(1954 年),第153页。转引自王茵:《不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第) 页。 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第70页。登记制度的起源同时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的153页。 当然,可能会有这几道程序的变种,比如,法国的公证人担当着“活公示簿”的公示机能。关于法国的公证人制度,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第三章第四节。 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第149页。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第130——131页。 英国的情况与美国大致相同,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第81——82页。 参见李进之、王久华、李克宁、蒋丹宁:《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需要讨论的是《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42条的关系。第133条将不动产排除在物权变动因交付而发生 的范畴之外,第142条规定的风险负担,其措辞与第133条基本相同,但是,学者解释认为,不动产风险负担也适用第142条前段的规定,即不动产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也因交付而转移,不属于后段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范畴。这种解释的不一致,值得讨论。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2009年3月版,第346页。另一方面,从对《合同法》第142条的解释中也可以发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 一个例外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该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2] 《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2009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 [14]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35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所谓房屋的交付使用,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就是出卖人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15]当然,这一结论来源于笔者日常的感觉,没有实际数据支持。 [16]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第15页。 [17]参见王胜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代序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一讲》,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第3-4页。 [18]参见(日)中村昌美:《美国不动产法研究》,信山社2002 年6月版,第181——186页。 [19]参见镰田薰:《不动产二重买卖中第二买主的恶意和交易安全—— — 以法国判例理论的转换为核心》,载《比较法学》,第9卷第2号(1974年)。转引自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第131-134. [20]参见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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